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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现住重庆市荣某区**镇**小区**街**楼(无门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某区**镇**小区**街**楼(无门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伍某某二人驾驶渝C7****号小轿车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水口寺批发市场打探猪肉行情,在水口寺公厕附近停车后,被告人伍某某发现了荣某区昌元街道红旗桥公厕旁码放的60只白条鸭(价值2204元),见四周无人,遂产生了偷窃该白条鸭的想法,于是向被告人彭某某提议将白条鸭盗走,被告人彭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将存放在此处的60只白条鸭搬进自家小轿车的后备箱运回到二人家中,并对这些白条鸭进一步处理后冰冻存放。

2020年8月3日,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没有明确告诉原因。被告人伍某某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交代盗窃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相关信息。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白条鸭58只,目前二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红色小轿车照片、扣押的白条鸭等物证;

2.被盗鸭子销售清单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某区**镇**小区**街**楼(无门牌号)家中,电话151233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某区**镇**小区**街**楼(无门牌号)家中,电话1512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七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5.附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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