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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周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9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苑**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姊妹伙串串香”醉酒后到邻桌陈某甲、段某某等人处“串台”。期间周某甲对陈某甲、段某某等人出言不逊,陈某甲等人与其理论时,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即采取持啤酒瓶、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甲、段某某等进行殴打,期间,伍某某用碎啤酒瓶捅伤段某某。经鉴定,段某某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黎某某捉获;被告人伍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图、伤情照片、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段某某、陈某甲等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艾某某、周某乙、陈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周某甲、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伍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1832388****、周某甲1582604****、黎某某1842642****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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