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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周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洪雅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513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5138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小区**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三人在2019年至2020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8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的二楼卧室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洪雅县**镇**村距离郑某某家约500米的高速公路桥下,容留郑某某在其驾驶的川ZP****的白色宝骏牌轿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洪雅县**镇**村距离郑某某家约500米的高速公路桥下,容留郑某某在其驾驶的川ZP****的白色宝骏牌轿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洪雅县三宝广场,容留郑某某在其驾驶的川ZP****的白色宝骏牌轿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洪雅县**镇**村**组**号家中卧室里面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洪雅县**镇**村**组**号家中卧室里面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洪雅县**镇**小区**单元**楼**号张某某家的卧室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伍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330****;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093****;、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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