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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卢某甲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1********,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世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4********,布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村**组。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镇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关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号。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星程,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卢某甲、张某甲、卢某乙、鲁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重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伍某某来到陆良县**村**号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某一辆价值5329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

2、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伍某某来到陆良县**村**号盗窃了被害人马某丙一辆价值1798元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及一台价值1020元的中欧牌洗衣机。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伍某某来到石某县***村***号,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530元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

4、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伍某某、卢某甲盗窃了石某县****施工工地价值2132元的扣件410个。

5、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张某甲盗窃了石某县****施工工地价值936元的扣件180个。

6、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伍某某、卢某乙、鲁某某四人盗窃了石某县****施工工地价值3120元的扣件600个。

7、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伍某某、卢某乙、鲁某某四人在石某县**镇**高速***施工工地盗窃价值9100元的扣件1750个,后被工地工人发现追赶,四人将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二轮电动车及扣件丢在工地逃跑,赃物被追回。

8、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伍某某、卢某乙三人逃跑至石某县**镇**村**号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一辆价值3918元红色众星牌电动二轮电动车。

9、2019年11月22日至29日被告人马某甲与伍某某事先预谋收购扣件后,在伍某某、卢某甲等人偷好扣件后,马某甲先后三次从昆明来到石某县**镇**村低价收购伍某某等人盗窃来的价值6188元的扣件。

案发后,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员缴获了被盗的二辆三轮车、二辆二轮电动车和部分扣件,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三轮车、电动车、编织袋及扣件等物品照片;2.书证:(1)身份信息及户口证明;(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石发改价认字[2019]1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1)姜某某;(2)李某乙;(3)马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乙、马某丙、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田某某等8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伍某某;(2)卢某甲;(3)张某甲;(4)卢某乙;(5)鲁某某;(6)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辩认笔录及照片;(2)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2)道路卡口抓拍照片;(3)通话记录;8.其他:(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清点记录;(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卢某甲、张某甲、卢某乙、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卢某甲、张某甲、卢某乙、马某甲、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卢某甲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卢某甲卢某甲、张某甲、卢某乙、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卢某乙、马某甲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8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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