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小根”),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姜快乐(绰号“逸飞”),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11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左明元(绰号“小润”),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期3-27-5,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于小龙(绰号“小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镇**街**号**幢**单元5-1,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胥璟(绰号“北辰”),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证号码500226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号,住重庆市**小区**幢**室,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至8月期间,张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组织数百人至柬埔寨王国对中国境内企业进行电信诈骗。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张长华、何人强等人按照公司化运营模式,对团伙成员进行角色分工,集中安排食宿、统一管理。其中,一线话务员拨打诈骗电话,虚构将转账给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接线人员(一般为财务人员)初步信任,并引导接线人员添加QQ号码,待其添加QQ好友后,由二线人员通过网络聊天向对方发送伪造的转账凭证,继续强化对方的信任。同时,二线人员利用QQ聊天模式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先向接线人员佯装询问之前的转账情况,再诱骗其向指定账户汇款。除此之外,该组织内还有负责收集、打印被害单位信息、分发诈骗材料、收款账户等的辅助人员,计算、分发工资的财务人员,保障餐饮交通等的厨师、司机等。一线话务员、辅助人员、财务人员、厨师、司机等均有固定底薪,从人民币7000元到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诈骗成功后,具体实施诈骗的一线话务员可获该笔诈骗金额7%的提成,二线人员该笔诈骗金额可获6%的提成。在柬埔寨王国期间,因成员不断增多,该组织相继分设“大本营组”、“小璋组”、“小林组”、“苹姐组”等不同诈骗小组,各小组均沿用上述管理模式。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从中国境内出发至柬埔寨王国参加上述电信诈骗团伙,同年8月3日、4日相继回国。在此期间,伍某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在“大本营”组担任一线话务员,姜快乐在“大本营”组担任二线网络聊天人员。
2019年7月9日,与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同组的赵某某、古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配合,以“*甲科技公司”的名义,骗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23.7万元。同日,古某某与他人配合,以“*甲科技公司”的名义,骗取天津**股份有限公司99.4万元。同年7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与赵建男、曾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以“*乙科技公司”的名义,骗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3586.26万元。
2019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伍某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姜快乐相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巩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出入境情况、“企查查”租用情况、“企查查”匹配信息、工作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回单、对账单、现金存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至柬埔寨王国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
2.银行流水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参与电信诈骗的获利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诈骗公司损失金额及诈骗资金转入账户的审计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检材硬盘中相关数据及涉案QQ的聊天记录。
6.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姜快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7.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诈骗中国境内企业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为实施共同犯罪,与他人结伙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快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姜快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被告人左明元、于小龙、胥璟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宋珊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姜快乐、左明元、于小龙、胥璟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五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