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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伍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推车窃得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金箭牌白色电动车1辆,后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经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车证明材料、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伍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晓路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

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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