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伍某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2002********,彝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开封市祥符区**乡***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4******,彝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开封市祥符区**乡**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且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200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某、吉某某某、且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开封市祥符区**乡**厂四川籍工人小某某、伍某某某在该乡袁坊村超速网吧后院台球厅里的游戏室门口因琐事与该区**乡**村**组村民段某甲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后被告人伍某某某、且沙某某、吉某某某、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段某某 、段某乙、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球厅内持台球杆、铁凳子、铁锹、砖块等互相殴斗,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段某甲、段某乙、宋某某、吉某某某、吉某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达成赔偿并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受伤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某、吉某某某、且沙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实了讯问被告人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某、吉某某某、且沙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某、且沙某某、吉某某某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某、且沙某某、吉某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某、吉某某某、且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某、吉某某某、且沙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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