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某某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路**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村。2003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阳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7月3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3月3日晚,董某某(已判决)、石某甲(另案处理)在阳新县**镇**泉处“**”茶楼内与肖某甲、马某甲、石某乙(死者,男,殁年26岁)等人发生纠纷。董某某被马某甲等人打伤,董不服,决心报复肖某甲等人。3月4日,董某某将此情况先后告诉了被告人伍某某及陈某某、孔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伍某某遂邀约了游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参加。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董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在阳新县**镇**处“**”餐馆就餐并商议报复肖某甲一事。饭后,董某某、尹某某、石某甲等人到本县**处的“**”、“**”茶楼内等候王某甲等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陈某某、肖某丙等人到县**厂将马某乙的面的车开出,并携带砍刀和钢管等凶器开车到阳新县**书店网吧接在此处等候的游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等十余人,因人数众多怕误伤自己人,伍某某即发给每人一根白布带扎在手臂上以作记号。由于一台面的车坐不下,陈某某和肖某丙等人又在立交桥下面租用了一辆面的车,后一起将车开到阳新县**处与正在“**”茶楼商议去报复肖某甲等人的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等人汇合,石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板刀分给陈某某、孔某某等人。尔后,董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等二十余人分乘一辆麻木车和两辆面的车从**宫出发到“**”茶楼找肖某甲,见肖某甲不在,又将车开到阳新县**局门口,董某某、王某甲先到对面的“**”茶楼,发现肖某甲等人正在喝茶,随后石某甲、陈某某等人携带钢管、钢板刀等工具冲进该茶楼内,用钢管、砍刀对肖某甲、肖某乙、马某、石某乙等人进行砍打。石某乙被打后抱着一把板凳冲出门外并向阳新县**委方向跑,但被伍某某和石某甲等人追上并再次围着进行砍打,将石某乙砍倒在地,被告人伍某某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石某乙数下,尔后伍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石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系被单刃刀具伤及腘动脉致大出血死亡,肖某甲、肖某乙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丙、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周某甲、游某乙、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尹某某、周某乙、肖某甲、秦某某、夏某某和石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肖某甲、马某乙、肖某乙的陈述;4. 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伙同董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盈盈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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