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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目、伍明晓等8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7〕90号

被告人伍某目,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北三里**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明晓,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南安市**镇**村**楼**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文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志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九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进法,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保候审。

被告人洪志意,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海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目、伍明晓、赖文彬、赖志勇、洪九城、彭进法、洪志意、黄海宁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5日、5月27日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4日、6月26日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日、5月14日、7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伍某目多次指挥被告人洪九城、洪志意等驾驶快艇到**附近海域望风,组织被告人伍明晓、彭进法等驾驶快艇前往金门接驳袁某某(另案处理)在台湾收揽的日用品、酒类、投影机、电子设备等杂货,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入境至南安市**镇的码头卸货,由被告人黄海宁等人用货车运至仓库存放,然后雇佣货车将台杂货运送至厦门交由袁志伟雇佣的赖文彬、赖志勇等人发往全国各地,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154086.82元。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目指挥被告人洪九城、洪志意驾驶快艇到海上望风、被告人伍明晓驾驶快艇伙同彭进法前往台湾金门接驳台杂货三趟,偷运入境至南安**镇**村海边卸载,再雇佣被告人黄海宁等用货车运至租用的仓库存放。同日凌晨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在该仓库内查获涉嫌走私入境的台杂货包括日用品、酒类、投影机、电子设备等货物共计891件,后移交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同年8月1日移交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经泉州海关计税部门核计,该批台杂货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98323.42元。

2.2016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目指挥被告人洪九城、洪志意驾驶快艇到海上望风、被告人伍明晓驾驶快艇伙同被告人彭进法前往台湾金门接驳台杂货二趟,偷运入境至南安**镇**村附近码头卸载,再雇佣被告人黄海宁等用货车运至租用的仓库存放。同日早上6时许,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分别在上述仓库及涉案货车上查扣涉嫌走私入境的台杂货包括化妆品、酒类、电子设备等货物共计740件。经泉州海关计税部门核计,该批台杂货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18079.65元。

3.2016年8月,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在北京、深圳、广州**,查扣到被告人伍某目等用上述方法在案发前走私入境交由被告人赖文彬、赖志勇等派送给收货人的投影设备等货物共计642台。经泉州海关计税部门核计,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37683.75元。

2016年7月26日,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在南安市**镇抓获被告人伍某目、伍明晓、洪九城、洪志意、黄海宁,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抓获被告人赖文彬、赖志勇,在厦门市翔安区抓获被告人彭进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流派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扣押的涉嫌走私货物等物证。

3.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检验鉴定说明、泉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泉州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说明书等相关鉴定意见。

5.被告人伍某目、伍明晓、赖文彬、赖志勇、洪九城、彭进法、洪志意、黄海宁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赖文彬、伍某目、伍明晓、彭进法、洪志意等人的辨认笔录、涉嫌走私物品查获经过、被告人抓获经过以及搜查证等相关法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目、伍明晓、赖文彬、赖志勇、洪九城、彭进法、洪志意、黄海宁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金门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款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伍明晓、赖文彬、赖志勇、洪九城、彭进法、洪志意、黄海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强

2017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目、伍明晓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文彬、赖志勇、洪九城、彭进法、洪志意、黄海宁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和证据材料拾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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