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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同心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950号

被告人伍同心,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鲤溪镇**村8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同心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伍同心去到本区大石街植村市场柳记早餐档旁,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汤某某上衣口袋中的OPPO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伍同心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 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同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同心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同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8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伍同心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OPPO牌移动电话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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