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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村**组**号。2015年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乘坐易某某(已判刑)的轿车,将车牌粤B*****伪装成粤A*****先后窜至洞口县城和东安县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4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邓某某、李某某窜至洞口县平栋村上燕组的肖某某家实施盗窃,由邓某某将卷闸门锁打开后三人进入室内,盗取芙蓉王香烟四条、红牛4件、方正电脑主机一台、小米手机一台、零钱若干。后三人坐易某某的车逃离现场。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饮料及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789.8元。

2、7月21日凌晨2时,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邓某某、李某某窜至东安县**巷**号罗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由邓某某将卷闸门锁打开后三人进入室内,易某某驾车在路口等待。三人盗取现金若干和三星A7手机一台后坐易某某的车逃离现场。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3、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邓某某、李某某窜至东安县**路**酒店(被害人宾某某住二楼)实施盗窃,由邓某某将卷闸门锁打开后三人进入店铺内,易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待。三人盗取被害人的现金、烟酒、饮料若干后坐易某某的车逃离现场。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2元。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犯邓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价认定(2017)153号、154号、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勘验、辨认笔录:对同案犯住处的搜查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卫红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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