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00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在乐清市阿康汤包店盗窃走被害人朱某某**手机一只,并将该手机送至苏某甲手机维修店解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元500元。
2.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在乐清市清河烟酒行盗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3.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在乐清市西门菜市场内一面制品摊位上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一只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照片;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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