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户,住址**。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伍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衡阳市**区**医院急诊部门口,将被害人左某某的一部OPPO-A9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扒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伍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海燕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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