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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2007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沿江门市江海区翠园路、中沙路从翠园里步行至第十一中学门口期间,手持金属制钥匙划损路边多辆小汽车。经江海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其中16辆小汽车被划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同年7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安里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共计1150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伍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丹

检察官助理:李晓颖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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