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明良,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居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勇,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街与**街路口处,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8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多彬,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居委会**巷**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达,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居委会**村,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8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良、伍某勇、吴多彬、周某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达将其使用的微信、支付宝、QQ号码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使用,同时负责帮诈骗分子取款,双方约定,诈骗分子用周某达提供的收款账号收到诈骗款后,周某达负责取款后将款项送到诈骗分子指定地点,收取诈骗款的10%作为费用。同年1月29日开始,被告人伍某勇伙同李明良、吴多彬在儋州市**镇**街吴多彬家中欲利用虚假出售口罩形式实施诈骗,便通过互联网购买用于诈骗的微博(昵称“**商城”、“**销售部”、“**专卖”等),然后通过微博发布虚假的口罩出售信息,伍某勇、吴多彬、李明良冒充客服人员,诱骗被害人转账。接着,李明良联系被告人周某达、张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帮忙收款及取款,于是,周某达、张某甲将其注册使用的QQ账号提供给伍某勇、吴多彬、李明良用于收取诈骗款并负责提现取款,双方约定,用周某达、张某甲提供的QQ账号收到诈骗款后,周某达、张某甲负责取款后交给李明良,收取诈骗款的30%作为费用,同时,李明良、吴多彬通过网上游戏平台联系用于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款。诈骗得款,伍某勇、吴多彬、李明良平分。
1.2020年1月19日,被害人贾某某欲购买周某甲天津演唱会门票,通过微博搜索到诈骗分子发布的出售演唱会门票的虚假信息,贾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对方联系,被骗以支付购票款、退款等名义,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微信账号085e9858e42b6ee45********@wx.tenpay.com(开户信息周某达)分两次转账人民币1818元、1818元,往对方提供的QQ账号293996****(开户信息周某达)分两次转账人民币4000元、4980元;通过支付宝往对方提供的账号分六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4940元。
2.2020年2月2日,被害人曾某甲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曾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六笔,共计人民币3948元,向其提供的QQ账号192516****(开户信息伍某勇)分四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0756元,往其提供的QQ账号293996****(开户信息周某达)转账人民币7592元,往其提供的QQ账号97182****(开户信息张某甲)转账人民币11000元,往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2月4日,被害人吴某甲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吴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五笔,共计人民币1988元,通过张斌、田娇微信账户向其提供的微信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980元,向其提供的QQ账号192516****(开户信息伍某勇)分二次转账,共计人民币4304元。
4.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周某乙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周某乙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五笔,共计4784元;往其提供的QQ账号192516****(开户信息伍某勇)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9648元;往其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某某,卡号62179964000********)转账人民币4296元,通过支付宝往对方提供的微博转账人民币200元。
5.2020年2月6日,被害人赖某某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赖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五笔7284元,往其提供的QQ97182****(开户信息张某甲)转账人民币3980元。
6.2020年2月6日,被害人黄某某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黄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三笔共计人民币504元,往其提供的QQ336068****(开户信息许某某)分二次转账人民币7884元,往其提供的QQ192516****(开户信息伍某勇)转账人民币1588元。
7.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李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张某甲等人联系,伍某勇、张某甲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五笔共计人民币3084元,往其提供的QQ97182****(开户信息张某甲)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1084元。
8.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朱某某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朱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张某甲等人联系,伍某勇、张某甲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四笔共计人民币3565元,往其提供的QQ97182****(开户信息张某甲)分五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6381元,往其提供的QQ180829****(开户信息许某某)转账人民币6300元。
9.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陈某甲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陈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付款超时、激活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二笔,共计人民币400元,通过扫二维码形式往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二笔共计人民币3180元,往其提供的QQ账号193453****(开户信息张某甲)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740元。
10.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陈某乙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联系伍某勇等人,被骗以预先支付货款名义,往对方提供的银行卡(户名曾楷本,卡号62122622010********)转账人民币6000元。
11.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胡某某欲购买口罩,通过微博搜索到伍某勇等人发布的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胡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博与伍某勇等人联系,伍某勇等人以预先支付货款、退款等名义,骗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形式往对方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378元、378元,、378元,往对方提供的QQ账号193453****(开户信息张某甲)分两次转账人民币1980元、4716元,往对方提供的QQ账号289392****(开户信息曾楷本)分四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0670元,往对方提供的QQ账号260128****(开户信息王某某)转账人民币9000元。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伍某勇在儋州市**镇**街吴多彬家中被儋州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2张、手机卡套2张、回执单5张。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达在儋州市**镇**小学附近小卖部处被儋州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扣押手机1部。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多彬、李明良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回执单;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截图资料、QQ、微信、支付宝账号开户信息查询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余额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贾某某、曾某甲、吴某甲、周某乙、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伍某勇、李明良、吴多彬、周某达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良、伍某勇、吴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发送虚假信息的手段,共骗取他人人民币2299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351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晓琴
书 记 员: 符精政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勇、吴多彬、李明良、周某达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银行卡2张、手机卡套2张、回执单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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