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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未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伊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胡同**号,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敬婷,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6时许,在磐石市**镇202 国道旁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伊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案发时15周岁)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伊某甲先用脚踹魏某某胳膊一下,后又用拳头打魏某某鼻部一拳,致使魏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鼻部外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伊某甲在南京南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南京南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3.户籍信息;4.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5.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明)行罚决字[2019]13号、14号;6.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战某甲、战某乙、魏某某、伊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124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云飞

代理检察员:王 伟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伊某甲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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