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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211965********,中专文化,工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现住张店区昌国东路66号安康**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伊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时在微山县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打工。同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二人在施工工地宿舍休息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伊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某左肋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2019年10月23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伊某某被传唤到案。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伊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韩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家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昌国东路66号安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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