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石某彝族自治县县“***”酒吧喝酒时将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段某某看成曾经与自己发生过矛盾的人,遂用一瓶啤酒砸在了段某某头上,造成段某某及坐在一旁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石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王某某此次身体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证明;2.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苗某某、普某某、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08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2)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079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当晚***酒吧监控视频;8.其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伊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伊某某现被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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