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7********,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伊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8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BU****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龙潭区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治超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伊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8.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纪实等书证;
2.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 波
检察官助理:杨贺媛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伊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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