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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富锦市**职工,住富锦市**小区**期**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泊尔牌四轮电动车沿富锦市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新建路与新一街交叉口时,被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伊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伊某某所驾驶的金泊尔牌四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车流量检测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唐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

检察员:丁连博

2019年1月15

附:

    1.被告人富锦市**小区**期**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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