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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伊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16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停车场附近,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未上锁的一辆绿驹牌TDT1901Z(蓝白色 48V)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将被告人伊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购车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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