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闽侯县**街镇**座**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先后于2020年1月8日、3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以来,重庆*****有限公司以购买产品兑换积分高额返利为由,吸引客户投资,并在全国发展加盟店。2017年6月,被告人伊某某入职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宏扬新城*座*层的******总店担任店长,通过发放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投资返利为由,承诺高额稳定利息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至2018年12月,******总店共计非法吸收客户约71人投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36余万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伊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客户统计表,被害人提供的报案统计表、报案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服务协议、礼品券兑换表、会员章程,银行交易明细单,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伊某某及同案犯曾远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伊某某对****店(总店)发展的客户及投资金额的辨认,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伊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3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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