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伊某·南某某·西柏瑞恩·尤古楚库(英某某EZE-NWANKWOCYPRIANUGOCHUKWU,以下简称“伊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A0008****,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公民,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花园C816。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林丽花,福建斯年律师事务所(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街**宿舍**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埔**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伊某指定了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14日、5月24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12日、6月2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8年初,被告人伊某根据一名自称“OKEY”的尼日利亚男子要求,将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名义办理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OKEY”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并通过帮助“OKEY”取款,从中获取报酬,共参与取款人民币(下同)20238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8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48375********的招商银行卡收存被害人蒋某某的被骗款项65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2.2018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66170010********的中国银行卡收存被害人董某某的被骗款项6400元、19200元、75976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3.2018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20日、3月21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66170010********的中国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周某甲的被骗款项6400元、19200元、43500元、77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4.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66170010********的中国银行卡收存被害人马某某的被骗款项64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5.2018年4月5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22620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刘某甲的被骗款项2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6.2018年4月6日、8日、9日、11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2848152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伊某某的被骗款项6400元、19000元、76000、157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7.2018年4月7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2848152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张某甲的被骗款项75523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8.2018年4月19日、4月20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848113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刘某乙的被骗款项100000元、12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9.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700311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存被害人武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0.2018年5月3日、5月7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848113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占某某的被骗款项15000元、14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1.2018年5月8日、5月16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22620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99588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吴某某的被骗款项34533元、2235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2.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22620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存被害人肖某甲的被骗款项2496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3.2018年5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22620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存被害人赵某甲的被骗款项20000元、60000元,5月23日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262203********的中国民生银行卡收存被害人赵某甲的被骗款项4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4.2018年5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66070000********的中国银行卡收存被害人熊某某的被骗款项25687元、25486元,5月28日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848113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存被害人熊某某的被骗款项63884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5.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48375********的招商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5月20日,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66070000********的中国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700311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5月25日,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22620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799588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5月25日、6月4日,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262203********的中国民生银行卡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100000元;6月4日,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179958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存被害人严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6.2018年6月2日,被告人伊某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1799588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周某乙的被骗款项1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7.2018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6日,被告人伊某先后使用梁某某卡号为6228481468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向某某的被骗款项10000元、10000元、4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8.2018年6月26日、6月28日,被告人伊某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175870000********的中国银行卡收存被害人周某丙的被骗款项6400元、264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二)诈骗部分
在取款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因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被陆续冻结而产生怀疑,经向多家银行及重庆长寿及江苏盐城等地公安机关问询,得知其银行卡系因涉嫌诈骗被冻结。2018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银行卡被冻结的原因告知被告人伊某。被告人伊某在明知上游款项可能系诈骗款项的情况下,仍继续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银行卡接收款项和帮助取款,并给予被告人吴某某一定的报酬。其中,被告人伊某共为诈骗分子取款724195.04元,被告人吴某某共为诈骗分子取款707195.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被害人赵某乙通过陌陌和微信认识了一自称是英国人的男子,对方以想来中国生活为由,让赵某乙为其接收一笔钱和文件,并让赵某乙加了“快递”的微信。后对方以支付定金等为名,要求赵某乙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9月3日,赵某乙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61903********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转入142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2.2018年9月,被害人刘某丙通过“陌陌”和微信认识了一自称在叙利亚战场的上将,对方以巨额财产的包裹没人接收为由,让刘某丙帮忙接收,后又以支付快递邮费为名多次让刘某丙转账至指定账户。其中2018年9月5日,刘某丙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61903********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转入17082.04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3.2018年3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一自称居住在英国伦敦的男子,对方以帮忙收钱为由,让王某某为其支付运费、机票,并转账至指定账户。其中,2018年9月15日、10月5日,王某某先后通过谢振英卡号为62128832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26207100********的交通银行卡转账10000元、1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4.2018年5月,被害人肖某乙通过陌陌和微信认识一自称叫威尔逊的男子,对方以提前办理退休及购买机票等名义向肖某乙借钱,并要求肖某乙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9月27日,肖某乙从其卡号为62170071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26207100********的交通银行卡转账2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5.2018年9月,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一自称是美国军人的男子,该男子以自己在阿富汗打仗为由,让邓某某为其保管250万美元,并许诺给邓某某一定的好处。后邓某某通过QQ与该男子提供的外交官联系,对方以支付手续费为名,要求邓某某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10月3日,邓某某从其卡号为62148327********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148320********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6.2018年9月,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一自称是英国人的男子,该男子以自己有250万美元被扣押在中国海军为由,让朱某某帮其交税,并提供了快递员的QQ号码。后该快递员要求朱某某向其提供的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10月6日,朱某某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欧某某卡号为621799603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10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7.2018年9月,被害人叶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一自称在叙利亚参战的美国军人,该美国军人以想安家中国为由让叶某某帮助其进行货运接收,并提供了货运公司委托人的微信,后对方以支付货运费用等为名,要求叶某某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10月16日,叶某某用其卡号为62155832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305800001********的平安银行卡转账50055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8.2018年10月,被害人刘某丁通过手机QQ认识自称是英国海事工程师的“迈克尔”(英某某MICHAEL),“迈克尔”以要将自己的全部资产邮寄到中国请刘某丁代收为由,让刘某丁与自称是特工“罗伯特摩根”(英某某ROBERTMORGAN)的快递人员联系,后对方以配合缴纳运费、税费、证书费用等为名要求刘某丁向指定账户汇款。其中2018年10月16日、17日、19日、20日,刘某丁先后用其卡号为62108106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61903********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转账6918元、34590元、83130元、17322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9.2018年10月,被害人赵某丙通过微信认识了一自称“安东尼奥·卢卡”(英某某ANTONIOLUCA)的英国伦敦男子,“安东尼奥·卢卡”提出自己人在国外无法收尾款,让赵某丙帮忙接应并给其丰厚报酬。后赵某丙通过QQ与“安东尼奥·卢卡”提供的“代理商”联系,对方以收取箱子费用、包装盒的保险费、海关滞期费、代理商酒店费用为由,多次要求赵某丙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10月22日,赵某丙从其卡号为62178650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9083931********的兴业银行卡转账243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0.2018年9月,被害人蔡某某通过QQ认识了一自称在阿富汗工作的男子,该男子以装有300万美金的箱子需要蔡某某帮忙保管为由,提供一快递公司的微信给蔡某某,后又以邮寄箱子需要费用为名,让蔡某某转账至指定账户。其中2018年11月3日、11月4日,蔡某某通过其苏宁易付宝和卡号为621700121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148320********的招商银行卡分别转账20000元、15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11.2018年10月,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探探”和微信认识了自称在埃及的德里克·诺斯曼,对方以想来中国居住为由,让陈某某为其接收250万美元,并让陈某某通过QQ与一个国际快递员联系。后对方以支付运费、税费等为名,多次让陈某某转账至指定账户。其中2018年11月15日,陈某某从其卡号为6228481164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欧某某卡号为621799603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7000元。之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上述款项迅速取走。
2018年11月17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场**区肯德基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3张银行卡。次日下午,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汽车站将被告人伊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13张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伊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16张,手机4部,纸条2张,护照1本;
2.书证: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冻结手续,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业务受理单,转账申请单、转账凭条、汇款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现金存款回执单、现金取款凭证,户籍证明、出入境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董某某、周某甲、马某某、刘某甲、伊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武某某、占某某、吴某某、肖某甲、赵某甲、熊某某、严某某、周某乙、向某某、周某丙、赵某乙、刘某丙、王某某、肖某乙、邓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刘某丁、赵某丙、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伊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对微信聊天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同案犯梁某某对银行取款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吴某某、梁某某对伊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微信、QQ账号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等;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账号收存和转移赃款共计2023899元,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取款等帮助,其中被告人伊某参与骗取他人钱款724195.04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款707195.0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诈骗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九个月至七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津津
2019年7月17日
附项:
1.被告人伊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一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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