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任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晋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刘某某所有的一辆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搭载着马某某等人至晋某区**路**路交叉口幸福里小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任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5.61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庆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任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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