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任良发,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6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任某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幢小路旁,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发伙同冯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沈一路红绿灯路口,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载货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尔后,被告人任某发等人又来到竹溪村沈一路与竹溪工业区东南门出口(如意路)交叉路段处,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摩托车一辆。被盗三轮摩托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3.2019年10月底,被告人任某发伙同冯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车辆检测站对面的公园小路上,窃取停放于此的红色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发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发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发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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