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8〕212号
被告人任自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附**号。199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20 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7月1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7月3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自海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任自海通过破坏电动车钥匙孔的方法,将张某某停放在通某某城关镇文卫路仟盛服饰广场门口的一辆台铃牌蓝色电动车盗走。后任自海骑着该电动车沿通某某城至祥符区范村乡的公路逃跑至范村乡北1.5公里左右处被通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任自海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自海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贺荣
代检察员:吕 鑫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自海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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