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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翠某诈骗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任翠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3********,汉族,中共党员,在职研究生文化,新乡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侯**,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暴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9日、23日、25日,被告人任翠某以帮助李某某销售酒的名义,在新乡市****大厦****室成立了新乡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分三次骗取李某某**酒700件、**酒150件,价值共计343700元;并将骗取的酒分别以180000元、160200元、36000元抵给张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用于偿还欠款。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任翠某以帮助翟某某女儿留在**大学教学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分两次让翟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人任翠某名下的卡号为524094****680的建行卡转款,共计骗取翟某某200000元。

3.2018年12月底,被告人任翠某以认识高校领导可以帮助暴某某安排高校事业编制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分两次让暴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人任翠某名下的卡号为524094****680的建行卡转款,共计骗取暴某某120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任翠某以帮助暴某某销售**酒为由,骗取暴某某**酒1000件,价值共计354000元。

4.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任翠某以帮助杜某某取得贵州**酒特约经销商授权书需要服务费的名义,分两次让杜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人任翠某名下的卡号为621700****644的建行卡转款,共计骗取杜某某600000元。

5.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任翠某声称自己在做信用卡过桥业务,放钱可得高利息,分三次让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帐的形式向其微信中转款,共计骗取陈某某44000元。

被告人任翠某骗取财物共计166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翠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暴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翠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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