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百超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应朱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中百超市外收取朱某某给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15时50分许任某将购得的0.12克海洛因交付给朱某某,获人民币50元作为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及好处费。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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