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7********,汉族,文盲,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同),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宁县宁安东街“甘茶度”奶茶店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牌手机盗走。经中宁县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1元。
2.2020年3月15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宁县平安东街“喜来顺”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紫色OPPO R15牌手机盗走。经中宁县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宁县利民街“中宁黄金珠宝城”门口,在盗窃被害人滕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米色vivo X9 plus牌手机过程中,被滕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而离开。经中宁县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扒窃价值共计7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显耀
检察官助理 刘祥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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