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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海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21号

被告人任海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海某于2020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市场二楼348摊位旁,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不注意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海某在本市渝中区**路**号**单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当场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海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和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任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任海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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