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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6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号。因盗窃,于2008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所犯盗窃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6日至6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刑)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王某某的宿舍内,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以微信方式支付肖某某毒资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任某某毒资100元。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肖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与温瑞大道交叉口,将一包海洛因卖给王某某,并以微信方式收取王某某毒资100元。

3.2019年2月22日,赵某某联系程某某(已判刑)购买海洛因,其予以答应,并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海洛因。次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沙门村路口,将一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后程某某在该地点将该包毒品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随后,赵某某将该包毒品上交公安机关。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2月25日,赵某某联系程某某(已判刑)购买海洛因,其予以答应,并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沙门村路口,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后程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大道与温瑞大道交叉口靠近河庄村的路边将该包毒品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本次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的程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当日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50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温州市瓯海大道与温瑞大道交叉口靠近河庄村的路边交易,当日17时许,当双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4.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即被告人任某某租住处,抓获肖某某,并在房间内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5.3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材料、通话记录详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犯肖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0.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约合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1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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