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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29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公路**新苑**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仪征市**镇**苑**排**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万春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传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晚,经被告人程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逸品西城别墅区门口,向张某某、喻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后上述人员驾车至仪征市新集镇大潘庄泗心路路边,任某某、张某某、喻某某进行吸食。后程某某收取任某某好处费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仪征市**镇**苑**排**栋,联系电话:1516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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