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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1、赵某1、任某2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任某1,绰号攀娃,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社区**组**号,现住**社区**组**号。因赌博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嘉陵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1,绰号波波,男性,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3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办事处****组,**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2,绰号艳娃,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附**号,现住嘉陵区**府邸**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3,绰号包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住顺庆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凉粉,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高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住嘉陵区**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5日,该局以被告人赵某1、任某2、任某3、姚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0月9日,该局以被告从任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予以并案审查,并分别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2月4日该局分别重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11时许,在嘉陵区烧烤城,被告人任某1、任某2、赵某1、姚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发生抓扯打骂。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电话邀约了任某4、李某某等十余人陆续到现场;被告人任某1电话邀约“小虎”(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1联系了张某某、任某3等人,声称正在和别人打架,要求过来帮忙。同时任某1安排赵某1去取刀。因被告人任某2与对方邀来的李某某认识,经调解双方约定第二天酒醒后再解决此事。在双方的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胡某某一方暂未离开现场的人,见任某1单独在旁边,胡某某等人遂将任某1带到旁边进行殴打。随后胡某某邀请自己一方的人到青年街李某某开的“馋猫烤鱼”店吃宵夜以示感谢。

被告人任某1被打后不服气,便邀约被告人任某2、任某3和已离开的被告人赵某1、姚某某等人回到嘉陵区烧烤城,并表示要打回来,任某2等人表示同意后,将赵某1带来的刀进行分发。因任某2知道李林川在顺庆区青年街开了一家烤鱼店,被告人任某1、任某2、姚某某等人分别乘座赵某1、任某3驾驶的车辆和一辆出租车,在任某2的指领下前往青年街。在青年街“馋猫烤鱼”店对面,发现胡某某一方的人在店内,被告人任某1、赵某1、任某2、任某3、姚某某等人立即持砍刀下车,赵某1和任某1在最前面冲向烤鱼店门口,胡某某一方的人发现任某1等人持砍刀冲过来,遂用啤酒瓶砸向任某1、赵某1,致任某1、赵某1无法冲进烤鱼店。在此过程中,烤鱼店厨师赵某2见有人持刀闹事,遂从厨房内提了一把菜刀冲出来与赵某1对砍,但被赵某1砍伤,同时赵某1又被胡某某等人扔出来的啤酒瓶砸伤头部。随后,任某1等人将砍刀丢弃在现场后乘车逃离,胡某某一方十余人拿着凳子和丢弃的砍刀进行追赶未果。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病例资料、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1、赵某1、任某2、任某3、姚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赵某1、任某2、任某3、姚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赵某1、任某2、任某3、姚某某具有持械聚众斗欧情形。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赵某1、任某2、任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赵某1、任某2、任某3、姚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翠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1、姚某某、任某3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任某2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赵某1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6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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