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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住启东市********号。被告人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晚,驾驶浮子伐从启东市塘芦港港口出发,将携带的17口地笼网投放于塘芦港外侧五百米左右外海域,后于6月17日晚驾驶浮子伐载任某乙(在逃)及朱某某从上述港口出发至上述海域。被告人任某甲收拉地笼网,任某乙、朱某某将网内的渔获物倾倒入鱼框,后于6月18日早上返回塘芦港港口,将上述渔获物出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启东市渔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共计306.84公斤。被告人任某甲及任某乙、朱某某、徐某某跳海逃离。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捕获的渔获价值人民币13459元。

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任某甲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0年116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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