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仁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乌某某**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秋天,被告人任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用推土机将位于乌某某**镇**村**社任某乙家住房南侧800米处土地推毁,地表植被全部毁坏,并种植农作物。2019年6月30日,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现场开垦土地总面积为27.2亩,土地性质为林地,现状为不规则形。林地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面积,林种为防护林。涉案地块已经恢复植被,树种为柠条,成活率为85%。
2018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甲后,其主动到乌某某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9.侦破报告;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涛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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