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 日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12月19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骑摩托车到**路**集资房楼梯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乙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后骑摩托车离开,毒品被任某乙吸食。
2.2019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骑摩托车到**局对面**食府通道处贩卖给吸毒品人员任某乙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后骑摩托车离开,毒品被任某乙吸食。
3.2019年11月25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骑摩托车到**街道**林县公安局**队斜对面人行道处贩卖给任某乙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后骑摩托车离开,得款人民币500元,毒品被任某乙吸食。
4.2019年11月26日18时47分,被告人任某甲骑摩托车到**路**集资房楼梯口前贩卖给任某乙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骑摩托车离开,得款人民币600元。任某乙随后被印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标记为1号),经称量净重0.309克,经鉴定,从任某乙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零包检出海洛因。
5.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任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印江县**街道**路原**集资房楼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几分钟后,被告人任某甲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与任某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印江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任某乙和被告人任某甲抓获,从任某乙身上查获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标记为2号),经称量净重0.337克,从任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印江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对被告人任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零包2个(分别标记为3号、4号)、剪刀1把、电子称1个、红色塑料薄膜10份等物品。经称量,3号净重0.329克,4号净重0.286克。经鉴定,3号、4号毒品可疑物零包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剪刀、电子称、塑料薄膜;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任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称量、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珍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印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OPPO手机1部、电子称1台、剪刀1把、塑料薄膜10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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