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市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虚构其哥哥任某乙需要投资用钱的事由,在本市海淀区**号楼**房间,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女,36岁)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任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使用,现涉案钱款未能起获。
被害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报警,被告人任某甲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任某乙等三人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5.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 胡 芃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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