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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诈骗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在从事买卖金属生意过程中出现巨额亏空。2018年10月份,任某甲以代购钒铁、镍板为名,收取苑某甲130万元货款,购买金属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苑某甲追讨下,任某甲支付给苑某甲26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任某甲又赔偿被害人22万元,余款与苑某甲之间达成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流水、还款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苑某乙、王某某、任某乙、孙某某举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君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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