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职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临江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通化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临江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任某甲为获取贷款和使用资金,先后三次给予时任白山市**社**、临江**社**、**张某某(另案处理)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7.999万元。于2019年6月被留置期间,向通化市廉政教育中心看护对员宋某某行贿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任某甲为感谢张某某在贷款上帮忙,送给张某某江诗丹顿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4.999万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任某甲为感谢张某某在贷款上帮忙并处好关系,出资83万元购买临江市江畔公寓住宅房一套送给张某某。
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任某甲为感谢张某某在贷款上帮忙并处好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张某某儿子万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
4.2019年6月任某甲被留置于通化市**期间,其请托看护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向外专递案件信息。为表示感谢,任某甲通过庞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送给宋某某人民币3.5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任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雪松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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