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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4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和任某乙(已判决)共谋盗窃他人养殖的海参,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依维柯汽车、摩托快艇等工具。在被告人任某甲的要求下,任某丙(已判决)联系两名潜水员宋某某(已判决)和任某丁(已死亡),并提供了莱州市诚源盐化有限公司海参养殖区经纬度数据。被告人任某甲同任某乙、宋某某等人多次在夜间驾驶依维柯汽车、摩托快艇到莱州市诚源盐化有限公司蓝色海洋海参养殖区内,采用潜水员潜水捕捞的方式盗窃海参共计二千余斤,并将盗窃的海参全部卖给刘某某(已判决)。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每斤海参于基准日2017年3、4月份的价值为人民币8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任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晶晶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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