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村委附近,见被害人任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D*****轿车车门未锁,即拉门进入车内,窃得副驾驶室储物柜内的钱包1只,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已退赔给任某乙15700元并取得谅解,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任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任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2014****;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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