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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乡**村,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茶食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40分,被告人任某甲作为代驾司机,在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小区11号楼楼下,趁车主许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下车送朋友之机,从许某某的帕萨特轿车(京Q****9)内副驾驶手扣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手扣开关处内侧脱落细胞为任某甲所留。

被告人任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2020年4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侦查实验录像、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案件DNA串并情况说明、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先因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第十一次讯问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鉴于其最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晴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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