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乡**路**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盗窃,于2018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停车场内,拉开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荣光汽车(车牌号:京******)右后侧车门,将车内箱子中皮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窃走。
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11时许在其暂住地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部分赃款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扣押人民币1720元;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