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房**期**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放置于宿舍床上的华为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验证码的方式修改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及支付密码,后于2020年8月16日至22日期间,多次通过该支付宝账户的花呗功能及支付宝账户内所绑定的银行账户提现、转账及扫码付款等方式盗取曹某某的蚂蚁花呗额度及中信银行账户资金共计5829.14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道精彩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泉台
价认定[2020]69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
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赃款价值共计人民币592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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