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居民身份号码3729221963********,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乡**庄**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曹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自家经营的模具厂环保不达标被举报而怀恨在心,在自家门前和侄子任某乙发生争吵,王某某、任某丙闻讯从家中出来,参与争吵并和被告人任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棱刮刀对任某丙、任某乙、王某某进行捅杀,分别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任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任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任某甲作案工具三棱刮刀;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任某丁、高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任某丙、任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王某某、任某丙、任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为泄私愤,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三棱刮刀捅杀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三人的行为,分别致三人轻微伤、轻伤一级、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民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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