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系器质性精神病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习某某**镇**村**组自己家中,因妻子张某甲未煮饭吃,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任某甲用家中锄头锋锐的一端击打张某甲的头部,当场将张某甲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任某甲又用锄头的锄脑连续多次击打张某甲的脸部,直至将张某甲打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病鉴:被告人任某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习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任某乙、任某丙、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习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械击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楠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