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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与大同路的交叉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甲持塑料管砸向被害人陈某某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拳击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随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巷**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的门诊病历材料、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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