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3日、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23时许,在临朐县**镇**村,因邢某某在其家门口吵嚷并与任某丙发生口角,邢某某用手推倒任某丙后向前扑倒在地,右胳膊肘部着地,后二人相互厮打,双方家属在一旁拉架后参与打架,期间程某某(邢某某之母)用拖鞋殴打任某丙,犯罪嫌疑人任某甲(任某丙之父)、周某某(任某丙之母)分别用木棍、铁锨殴打邢某某;犯罪嫌疑人任某甲使用木棍击打程某某的头部,程某某被打后摔倒在地。经鉴定,程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部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邢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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