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4〕253号
被告人任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7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日6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庄任某甲家,崇某甲、崇某乙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任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崇某甲用砖头将任某甲额头砸伤,任某甲用菜刀将崇某乙胳膊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崇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任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崇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崇某丙、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崇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俊芳
2014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
3.随案移送菜刀一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