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78年4月28日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现住鄠邑区甘亭街道地税小区鄠邑区**街道**小区。2019年3月30因故意伤害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30日到湟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送至湟源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鄠邑区华城国际小区用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砍伤,致胡某某胡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量刑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鲜婷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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